原告农**、原告窦**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陈**、惠州市海飞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飞阳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中太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飞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与被告中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tebsg(2014)041503)。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太公司将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余屋村的康达余屋汽配工业园s1、s2、c11、c12、c13、c14劳务大包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陈**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合同工期为10个月,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中太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并且该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原告已缴纳的20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同时再缴纳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和100000...(本文书还有402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