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潘**、胡**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工行花都分行无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潘**填写《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申请表》,申请公积金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年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放款方式为抵押放款。
同月23日,被告潘**(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胡**(抵押人)与原告住房公积金中心(委托贷款人)、第三人工行花都分行(受托贷款人)签订编号为02020*****3128644的《广州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即月利率3.750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按照利率调整日的基准利率计本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方...(本文书还有20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