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二审争议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当事人拟证明事项,则根据该证据具体内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廖**提供了汇兴公司与荣轩公司于2021年4月所签订《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复印件,该合同复印件中荣轩公司代表人处签名为石**。二审庭询期间,荣轩公司称签合同时石**是其公司员工,只是一般的工作人员,并称“我们不否认石**是我们的工作人员当时经手和汇兴公司这份合同的工作人员”,确认石**参与了这个合同。
廖**在一审提供的《2021年1月份混凝土对账单》、《2021年1月份鸿益混凝土对账单》、《广州环投开关站沙(供应商:廖*)》、《广州环投开关站标砖(供应商:廖*)》、《广州环投开关站小1-2石对数表(供应商:廖*)》、《广州环投开关站水泥、沙**对数表(供应商:廖*)》中对账单载明的落款时间均为2021年4月23日廖**一审期间所提供2021年3月16日-4月20日期间的送货单(货物名称为“沙”、“机制沙”、“砂”、“河沙”)中载明的收货人分别为徐**、董*、黄**、高**、曹**廖**一审期间所提供2021年3月14日-4月15日期间的送货单(货物名称为“标砖”)中载明的收货人分...(本文书还有48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