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刀套一个,予以没收。
上诉人赵*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赵*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对方有过错在先,而且赵*积极准备赔偿,但是对方不接受,请二审从轻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监控录像记载赵*在酒吧内摔酒瓶、后被人制止并被带到酒吧门口,在酒吧门口赵*与多人对峙,并有推搡对方动作,后被拦开后右手作出举起姿态,随即被一名黑...(本文书还有82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