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聂*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广*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8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对聂*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合同相对方的确定需要审查合同签字人的授权情况,还要审查合同的最终获益主体。一审法院仅以在合同签字就认定聂*为合同相对方,是错误的。广*市某乙有限公司才是合同相对方。一、一审查明事实错误,某甲公司与本案无关。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方是广*市某乙有限公司。此外,根据查明事实,除《班组承包协议书》外,没有证据证明聂*以某甲公司或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杨*就案涉施工进行过合意。根据建筑工程交易习惯,发包人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定金或预付款,但没有证据证明聂*就案涉款项向杨*直接支付过任何费用。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成立事实上的承包关系。二、聂*的行为仅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实际发包人是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应被认定为合同相对方。从杨*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载明的内容看,某乙公司是劳务分包公司,工程发包人是某甲公司。聂*仅仅是在《班组承包协议书》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而且聂*是自然人,也不具有实际分包资质。聂*是项目现场管理人,是拿实际工资的。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相对方应为广*市某乙有限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聂*的上诉请求。
杨*对此答辩称:不同意聂*的全部上诉请求...(本文书还有636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