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梁**、杨**及第三人成都市彭*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杨**及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梁**、杨**为(2023)川0182执****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令梁**在未出资额250万元范围内、杨**在未出资额250万元范围内对(2023)川018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5日,彭*市人民法院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2023)川018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退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1050000元,并赔偿损...(本文书还有309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