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与被告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上午,被告赵**驾驶的鲁n×××××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潞灌乡刁南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皮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负责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责次要责任,因被告赵**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故原告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承担85%,经计算,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277.86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沧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该...(本文书还有260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