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临安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玲珑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的对郑*户房屋的强制腾空交付工作,系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相应地,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亦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郑*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所谓被上诉人强制腾空拆除上诉人的房屋系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这一认定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在2015年7月18日收到临安市人民法院留置送达的(2014)杭临行审字87号《行政裁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十日内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寄送了上诉状,显示是该法院单位签收章签收,并且杭州中院尚未作出维持原审裁定的决定。所以被上诉人所依据的(2014)...(本文书还有12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