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与被告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崔**原告借款24000元,同年11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崔*(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7日,原告刘**通过本人招商银行账号*******。2014年11月1日,被告崔**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27000元整,贰万肆仟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本文书还有83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