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建安分公司、天立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时,为防止原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所以才在合同上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上原告也从未支付过答辩人工程款。混凝土用于原告开发的工程,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现要求追偿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相关的保证责任,否则原告无权要求追偿。
被告徐**辩称:原告依据(2014)旌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不是该案的被告,故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追偿,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瑞恒公司作为卖方,被告建安分公司、徐**及上海嘉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原告作为担保方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上瑞恒公司、被告建安分公司、徐**及旌缘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章,上海嘉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签字盖章。合同约定由瑞恒公司向被告建安分公司及徐**提供混凝土,单价按宣城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宣城工程造价》混凝土宣城市(若有分县单价按旌德县)当月价格信息价结算,每月底结算,并...(本文书还有13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