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辩称:原告依据(2014)旌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不是该案的被告,故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追偿,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商品砼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建安分公司及徐**与旌德县瑞恒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系合同的担保方,建安分公司及被告徐**系合同的购买方,故依据该合同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建安分公司、天立公司及被告徐**进行追偿。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2014)旌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建安分公司、天立公司及被告徐**存在欠付瑞恒公司货款的事实。建安分公司、天立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同时提出该案已向安徽省高院提出再审,正在审查阶段。被告徐**认为自己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建安分公司、天立公司虽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本文书还有225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