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李**承认2005年2月6日其以借款形式从原告林**处取得50000元款项的事实,且有相应的借条(据)佐证,原审法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因此,两被告主张两原告对本案的款项无诉权,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辩称该借款是其向伊士曼公司所借,而借条上已载明出借人是原告林**,且被告李**无其他证据支持其辩解,尽管借条上载明该借款从地坪工程利润款中扣除,但这只是原、被告之间对还款方式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能改变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和借款性质,故原审法院对被告李**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李**辩称该借款已约定从地坪工程利润款中扣除,不存在其他任何形式的处理,然而这只是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方式的约定,并不能证明被告李**已还清该借款,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李**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林**要求被告李**偿还5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林**称其于2005年8月3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50000元的借款转至被告陈**的帐号上,而被告李**辩称此款项是其业务活动中地坪工...(本文书还有229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