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因资金周*需要经中介介绍认识原告徐**,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每月支付利息160元,另支付交通、咨询等杂费80元,每月19日支付上述费用,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如诉诸法院,约定由本院管辖,且由被告承担诉讼、执行过程中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给付8000元现金,被告出具《借条》。2013年3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追加借款2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60元,即原告共向被告出借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同意被告延长还款期限,并按照原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若违反,则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9日止,其后的利息及10000元借款本金均未偿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已经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本文书还有90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