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贾**伙同贾新治(另案处理)在登封市崇福路西十六巷孙××家门口,因琐事与孙××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贾**、贾新治将孙××打伤。经鉴定,孙××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然的陈述;证人王××、刘××、景××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被告人贾**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本文书还有51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