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曲仁安因与被上诉人薛*、温*及原审第三人付**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仁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薛*、原审第三人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仁安上诉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在第三人付**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后,其代二被上诉人偿还债务,是善意清偿行为,诉请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温*辩称,其与付**的债务已经结清,付**为其出具的有承诺书,上诉人曲仁安向付**支付的14000元与其无关。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薛*、原审第三人付**未答辩。
曲仁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债务14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本文书还有224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