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单**、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上诉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证明条是在朱**的强迫下写的,而且在此之后发生了一系列开支,应当共同分摊。
被上诉人朱**辩称,上诉人张**没有证据证明证明条在被逼迫情形下书写,其他开支应当扣除是合伙清算之后的事,且双方之间有其他工程合伙,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本文书还有170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