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富琳实木家具厂(以下简称富琳厂)诉被告何**、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富琳厂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富琳厂起诉称:被告何**向原告富琳厂购买家具余料刨花。2016年5月9日,被告何**向原告富琳厂出具《欠据》及《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6年4月30日止尚欠货款143236元未付,并承诺分期偿还,但被告何**未按约付款。被告林**与被告何**系夫妻关系,应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富琳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向原告富琳厂支付货款1432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3236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林**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本文书还有12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