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韩*攀听闻陈*峰、李**(二人另案处理)在天中大酒店门口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遂赶往现场,对已经被陈*峰等人打倒在地的被害人王*3、弋某等人再次实施殴打。经鉴定,王*3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弋某头部、左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陈*峰的供述;被害人王*3、弋某的陈述;证人刘*、范*、王*1、王*2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王*3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韩*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本文书还有65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