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与被告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渔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诉称:2009年2月1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我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区中心商业区×区×座×层×单元×号房屋**房款共计55444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向我交付该房屋;第二十一条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我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内取得所有权证书,双方同意按照补充约定执行;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十之补充协议第5条第2、3款约定,在我缴纳了相关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的前提下,被告承诺依据主合同约定为我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对于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我已于2010年7月16日向被告缴纳了维修基金、契税费用,至今已远远超过540日,但被告仍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我...(本文书还有224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