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应海红为与被告张**、徐**、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张**、徐**、李**共同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956199.57元;二、被告人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徐**、应海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徐**、应海红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徐**、李**共同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957199.57元;二、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各方无争议的事项为...(本文书还有31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