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一卡通上没有显示被告的入职时间。被告是挂靠在原告处,但实际是在第三人处工作。劳动合同期限是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由此可见,被告的入职时间并非被告所称的2004年,且该合同中显示的参加工作时间是指被告参加工作的首次时间并非指入职原告处的时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相比较,第三人是借用被告的账户向原告要回手外科的经营款,被告每月的工资不是原告发放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两案数额小,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少,在本案第三人不讲真话、不讲事实的情况下,为了不激起群体性矛盾,故原告没有提起诉讼,并不表示原告已确认与邓瑞恩、苏彩婵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核,原、被告成立劳动关系,与第三人无关,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本文书还有221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