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与被告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4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在诉前调解阶段,被告李**申请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当日申请对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林**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起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李**驾驶浙j×××××轿车沿三门县花桥-关头行驶至黄金坦-四岔8km+180m时,与行人原告洪**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6日,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被告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三门县人民医院和宁波市第七医院...(本文书还有474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