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与被告陈**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陈**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17日登记离婚。被告在同日向原告出具了离婚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承诺支付原告现金35万元,现在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承诺要给付原告现金35万元,而且被告也没有能力支付35万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人民币3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本文书还有213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