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号初字第422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3日,原告李**与被告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编号:20130803024)。购买位于廊坊市盛***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原告李**缴纳购房款498086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本合同约定“该商品房以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买卖合同》第九条、《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出卖人在书面或电话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房手续后,买受人未能在通知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与出卖人办理交接手续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本文书还有29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