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现伙同罗**、罗*、王**、贾**(四人均已判决)受朱*木(已判刑)指使,到登封市宣化镇××村耐火材料厂内,将丁××的四只藏獒幼犬盗走。经鉴定,被盗四只藏獒幼犬价值17320元(已追退藏獒幼犬一只)。
另查明,被告人王*现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丁××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现及同案人朱*木、罗**、贾**、罗*、王**对预谋盗窃后,当晚,朱*木指使贾**驾车将其几人送到登封市宣化镇耐火材料厂处,其在外放风,共盗走丁××的藏獒幼犬四只放在朱*木家中的事实情节的供述一致。
2、被害人丁××对四只藏獒幼犬丢失的时间、地点、数量的陈述与相关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3、证人屈××、王××的证言证明杨××到朱*木家以5000元价格购买三只藏獒幼犬的事实。...(本文书还有79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