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钓鱼城建司)与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3日作出(2008)巴民初字第5842号民事判决。钓鱼城建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天禄公司与钓鱼城建司于2008年3月1日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天禄公司向钓鱼城建司承建的“重庆大江铃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2#、3#、4#厂房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约定双方每月25日结清当月预拌砼款,填写结算单据,并签字生效。钓鱼城建司在次月10日前给付预拌砼款的80%。如钓鱼城建司到期不给付货款,每天按0.3%计算滞纳金;同时双方约定钓鱼城建司不履行合同各项义务,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天禄公司按约履行供应混凝土,截止2008年7月27日,双方决算共计发生货款63...(本文书还有91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