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鑫盛泰金属制品厂与被告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挂具一批,并签订一份《合同》。2014年3月29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送货,货款总额为73561.6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支付7833元,于2015年2月支付6000元,合计13833元,后拒不支付余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728.6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未答辩,不到庭参...(本文书还有129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