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金盟公司系临颍县金盟·金湾顶***小区工程项*发包人,该项*通过公开招投标,最终确定安信集团为中标人。金盟公司与安信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安信集团系承包人,徐**对金盟·金湾顶***小区工程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安信许昌分公司作为安信集团下属的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安信许昌分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也应由安信集团承担。即使徐**的部分施工行为早于金盟公司与安信集团签订合同的时间,但安信集团对此明知仍与金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徐**又与安信许昌分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协议”,又以安信许昌分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金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后来徐**向金盟公司递交的加盖有安信集团公章及法人印章的工程预算书,以及安信集团以自己的名义向金盟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行为,均表明徐**的施工行为代表承包方安信集团。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本文书还有12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