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孙**、商*市呈祥卫生材料厂(以下简称呈祥厂)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商*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平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平台办事处)、商*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平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平安办事处)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呈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岳**,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台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平安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呈祥厂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商*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李**提交的中原银行收款凭证,交款人显示为呈祥厂,而非李**,故不能证明李**履行了连带保证义务。2.呈祥厂为集体所制企业,企业的性质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一审判决认定该厂为孙**个人的私营企业没有依据,仅以双方的录音及调解时的陈述,认定孙**的承诺视为债的加入不当。3.从2000年9月20作出(2000)商梁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到该次追偿欠款通话,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李**的诉讼...(本文书还有492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