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市古镇乐华塑料厂(以下简称乐华厂)诉被告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华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华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陈**向原告乐华厂支付货款496993元及利息(以49699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李**、陈**自称是共同的合伙人,因业务需要向原告乐华厂购买塑料粒,被告李**、陈**分别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共向原告乐华厂购买价值496993元的货物,双方并无约定何时支付货款。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李**、陈**仍未向原告乐华厂支付所欠货款。
被告李**、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乐华厂与被告李**有业务往来,被告李**向原告乐...(本文书还有9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