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共同犯罪是否犯罪集团犯罪。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在本案中,2016年6月起至8月19日,台湾男子“达哥”先后纠合迟曜廷、崔**等二十多人,在亚美尼亚共和国首都埃里温市设立窝点,分工合作、对大陆居民实施电信诈骗活动。可见,本案共同犯罪以犯罪集团形式开展,属犯罪集团犯罪。故对部分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是犯罪集团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崔**、迟曜廷、赖**、陈**、陈**、谢**在共同犯罪是否主犯的问题。原审查明上述上诉人在本案诈骗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同案人的相互指证,及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崔**为诈骗窝点负责人,负责日常管理和人员培训、工作分配、总结开会等,迟曜廷负责租赁...(本文书还有133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