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邱某1、邱某2、邱某3认为对原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但补充说明诉讼期间的勘察,记载的是诉讼之后的现状,并非是死者死亡时间的现状;中交四航局认为“协议签订后,邱**依约将上述鱼塘养殖场交付东孚街道”有异议,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邱**具体将池塘交予东孚街道的时间点。邱**认为“该鱼塘系邱**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村民委员会下尾村民小组于1999年1月1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有异议。2016年8月7日,邱**签订的《养殖场补助协议书》涉及三口鱼塘,《鱼塘承包合同书》指的是第二口,即13.603亩的鱼塘。事故鱼塘是第三口2.5545亩的鱼塘,该鱼塘是邱**自行开挖的,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书。百城公司认为“百城公司、中交四航局接收本案讼争鱼塘后,未在该鱼塘周*建立围栏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有异议,百城公司从未接收过本案案涉鱼塘。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文书还有8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