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原告程**因土地补偿费事宜,曾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杭临民初字第1035号,后于2011年12月9日与被告某小组、某村委会、某经济合作社达成调解协议,由三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9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土地补偿费案件中,原告能否分得土地补偿费,主要依据集体经济组织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分配方案认定。本案原告出生后即随母落户于被告处,虽因服兵役曾将户口迁出,但在退役后又将户口迁回至被告处,该种情况下原告应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被告方也理应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制定合法有效的分配方案。本案中,被告某村委会、某经济合作社分配土地补偿费,基本按照2015年10月24日制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操作,被告某村委会、某经济合作社以“某村伍佰万元的分配政策按09年11月23号村民代表...(本文书还有7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