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于2006年起在巩义市大峪沟镇黑龙潭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五组)里沟土地上建筑厂房。2010年9月10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9月16日,第三人三次向红旗煤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私自在红旗煤业公司采煤塌陷区及井田范围内建设厂房,今后无论红旗煤业公司采煤造成沉降、塌陷或者因采煤造成厂房出现损坏及其人身安全、机器设备损坏等各种有关安全问题,都与红旗煤业公司无关。2013年10月1日,第三人作为五组代表与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五组将其里沟(即310国道巩义段674公里南100米处路南)的7.87亩土地出租给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使用,租期30年,该地上原有厂房由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房主协商处理等。该协议中所指“原有厂房”,即第三人所建厂房。2013年12月5日,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资50,000元将第三人所建的部分...(本文书还有356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