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连*的述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2012年8月10日,第三人连*因欠原告工程款350,000.00元,将位于白城市幸福南大街**号**号楼**单元**室**单元**室抵顶给原告偿还了工程款。因该楼房(白城市幸福南大街**号**号楼**单元**室)在抵顶前,第三人连*办理了公积金抵押贷款,故至今未能办理过户。二被告是洮北区法院一件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第三人是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房屋申请执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白洮执异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立即停止对位于白城市幸福南大街**号**号楼**单元**层东侧**室住宅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确认位于白城市幸福南大街**号**号楼**单元**层东侧**室住宅的所有权归原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第三人连*因欠原告工程款,将位于...(本文书还有87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