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本溪县支行)诉被告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本溪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3万元用于购买坐落在本溪满族自治县(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私字第××号,建筑面积45.12平方米)的房产。贷款期限为18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采用浮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本文书还有188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