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局)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海成灯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成玻璃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贾**社保基金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市人社保障局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贾**是海成玻璃公司的员工,于2017年7月6日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的职业性矽肺叁期为工伤。2018年5月15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中劳鉴复(2018)000**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贾**为一级伤残。2019年3月7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中劳鉴护(2019)****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结果为无护理依赖。同年3月27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中劳鉴确(2019)010**号劳动能力确认书,确认结论为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4月13日。
2019年5月28日,贾**向市社保基金局申请享受1~4级工伤保险伤残待遇,并提交了工...(本文书还有47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