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辩称:1.特许经营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可以作为法律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其他情形,《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12条是对《合同法》第94条其他情形的延伸。2.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系上诉人不履行义务以及涉诉过多导致,并非被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除交付技术手册、培训外,没有按约履行其他相关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条例第8条规定,签订合同后报商务部门备案,因上诉人不符合两店一年的规定,无法备案,在未备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将承担风险。根据条例第23条,上诉人未能如实披露信息,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涉及大量特许经营合同诉讼,实际上已资不抵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信息不对称,被特许人对特许人较为依赖,特许经营条例赋予被特许人解除合同的权利符合公平原则,不违反合同法。4.上诉人不符合两店一年的资质,故实际无法授权被上诉人使用商标,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在于盈利,上诉人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本文书还有290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