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答辩称,1.电梯没有安装完毕交付给被告使用。2.本案应当找签合同的人以及装修工人负责人梅**负责。3.被告已经将款项全部支付给装修工人负责人梅**,即使本案拖欠装修款也应当找装修工人负责人梅**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称其主体不适格,且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里的电梯是由原告负责安装的。
第三人没有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质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以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12月26日,谭章文作为甲方班**的签字代表与作为乙方的日立佛山分公司签订一份《“班**别墅”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a*******,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日立佛山分公司为班**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本文书还有208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