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投诉信、劳动关系手册、第三人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核查通知书》及邮寄单、《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及邮寄单、原告提交的人才租赁合同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积金行政处理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第三人的公积金缴存义务单位。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被告具有对未依法缴存公积金的单位责令限期缴存的法定职权。
关于原告是否为第三人公积金缴存义务单位的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本文书还有71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