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市公积金中心递交投诉信,请求被告市公积金中心为其追讨2005年5月至2009年10月以及2010年11月至2013年11月原告欠缴部分住房公积金。第三人向被告市公积金中心提交了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历年工资总额明细表等证据材料。2018年5月22日,被告市公积金中心向原告作出《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第三人反映其少缴/未缴2005年5月至2009年10月以及2010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住房公积金6577元,要求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第三人缴存了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第三人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原告如对第三人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2018年...(本文书还有275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