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山市高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晶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高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晶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晶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者在灯头散热片、灯头下部、灯头顶部等处不同,均不属于细微差别,因此,不应当认定二者相近似。2.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晶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高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明显差异,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因此构成侵权。高工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故一审判决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晶日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高工公司向晶日公司赔偿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实施侵权行为而使晶日公司产生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80000元;2.高工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晶日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庭院灯(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1月20日获得...(本文书还有594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