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10时许,在延吉市北山街被告人刘*某的住处,被告人刘*某将2011年10月份从俄罗*海参崴购回的两根虎骨以每克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赊销给梁某某。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2年10月11日14时许,在延吉市公园街,准备将从刘*某处购买的虎骨和养殖熊胆,要卖给金某某朋友金某的时候当场被延边州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以上两根疑似虎腿骨物。在本院审理当中,经最后委托国家林业局森林司法鉴定中心对留存的以上疑似虎腿骨样本进行鉴定,结论为送检样本dna序列检验为“虎”。
另查,因被告人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熊胆系人工养殖的代卖品,公诉机关不此予以指控。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和破案经过,扣押涉案疑似虎腿骨等的物品清单,延边...(本文书还有75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