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诉被告侯**、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查认为,镇赉县镇赉镇希望工程队不是法人机构,而是个体工商户,故全**应将镇赉县镇赉镇希望工程队的经营者侯**列为被告,而不是将镇赉县镇赉镇希望工程队列为被告,故本院将被告镇赉县镇赉镇希望工程队变更为侯**,并将其字号镇赉县镇赉镇希望工程队注明。原告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侯**及托代理人常**、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诉称,我是侯**经营的希望工程队的雇工,2015年4月21日,赵**家翻建房屋,我与其他人一起拆扒房屋,2015年4月27日,我在屋内扒墙被折断檩木砸伤,入镇赉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干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入院支付医疗费35345.91元,其中二被告给付30000元,我个人支付5345.91元,按有关规定,二被告还应给付我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100元/天×91天)、护理费10533.23元(10...(本文书还有317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