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某、胡*、王**、赵*某伙同李*某等人(另案处理),因琐事对被害人陈*不满,遂将陈*叫至登封市区嵩山路中天快捷宾馆**楼**房间内,限制陈*人身自由,期间,多次对其实施殴打、侮辱。2014年11月27日16时,陈*趁被带出吃饭之际逃离,后李*某再次打电话将陈*叫至登封市区少室路**号公馆ktv对面的巷子内,由赵*某、胡*、王**等人对其实施殴打,后将其带至登封市区西商埠街开来旅馆、登封市区嵩山路中天快捷酒店,直至11月28日12时许才让陈*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陈*的双眼、左*、左踝关节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月23日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胡*、王**、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王**、肖**、蔡**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拍摄的案发时被害人陈*所穿衣物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四名被告人户籍证明...(本文书还有92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