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春中盛肝病研究所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中盛肝病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林**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中盛肝病研究所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肝病合作暂行合同》,约定合同的期限为3年6个月,合作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向被告处投放设备、对开展合同的科室装修、进行前期市场调研、人员培训、市场宣传等,至2015年12月31日,因军队政策调整,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合同终止履行,又造成合同亏损及人员工资支出、终止合同的人员遣散费用等损失。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补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50...(本文书还有19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