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番禺恒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艺公司)诉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第三人黄**公积金管理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艺公司诉称:原告收到被告责令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事宜的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7〕1196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决定书),现原告对该决定书的缴纳起始时间、缴存与否、缴存基数等方面存在异议,理由如下:一、第三人请求补缴2014年以前的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已过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我国关于权利保护请求的时效为三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早于1999年4月3日实施至今,第三人作为我国公民,从该条例实施之日起即视为其已知悉其根据该条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然而第三人却于2017年才向被告投诉,要求原告补缴公积金,按照前述规定,第三人请求权利保护的有效期间早已届满二、假设第三人仍有权请求补缴上述期间的住房公积金,那么原告仍对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缴存基数...(本文书还有481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