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刘**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第三人刘**向被告公积金中心递交投诉信,请求被告公积金中心为其追讨2007年1月至2012年3月原告欠缴部分住房公积金。第三人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提交了纳税清单、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等材料,证明原告创信鞋业公司与第三人于2006年12月至2012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30日,被告公积金中心向原告作出《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第三人反映其少缴/未缴2007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住房公积金4221元,要求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第三人缴存了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第三人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原告如对第三人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签收上述《核查通知书》《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等文件。2017年7月24日...(本文书还有31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