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公积金中心辩称:我中心作出的涉案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一、原告为法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根据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原告成立于1997年3月27日,商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单位。二、住房公积金的追缴不受时效限制。我中心依法作出涉案决定书,该行政行为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关于查处时效的规定,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追缴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第5号)规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本文书还有418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