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韩**辩称,原告所诉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与事实不符,收到的彩礼用于购置嫁妆,已带到原告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姚**辩称,并没有见到原告彩礼款。
原告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
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
二、证人郭志伟证言一份、登封市市区祥丰珠宝城、登封市百货大楼黄金珠宝专柜出具的票据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了与被告韩**缔结婚姻,给被告韩**彩礼款22100元及为其购买首饰的事实。
三、证人申遂红、程苗云证言各一份及原告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韩**在结婚以后时间不长即离开原告家,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
被告韩**、韩**、姚**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一、无异议;二、对郭志伟证言无异议,只是原告第...(本文书还有1161字未显示)